一、依據市府人事處案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12月5日總處培字第1050061171號函辦理。
二、公教人員曾服軍職年資併計請頒服務獎章事宜,該總處前於103年10月16日總處培字第1030049800號函規定(以下簡稱103年函釋),公教人員曾服義務役、替代役及志願役軍職年資,准予併計頒給服務獎章;如上開軍職年資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受懲罰,應不予採計。
三、有關軍職年資併計請頒公務人員服務獎章之認定基準及辦理方式,經該總處綜整相關主管機關意見,新修正規定如原函,前開103年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四、各機關依103年函釋已核頒服務獎章之案件,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並兼顧當事人權益,除依新規定基準可改請頒高一等次服務獎章(或原未達服務獎章頒給條件而依新規定可獲頒者),服務機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原案重新核頒(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頒)外,其餘不再變更。103年10月16日以後核定之公教人員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案,其曾任軍職年資尚未依103年函釋核頒服務獎章者,基於法令從新從優適用原則,是類人員之軍職年資併計請頒服務獎章事宜,依新規定所定基準辦理。
五、檢附原函影本及「軍職年資併計請頒公教人員服務獎章切結書(參考範例)」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