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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7-01-26 | 點閱數: 682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1220日總處培字第1050061820號函轉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1212日公保字第1051060545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前開條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三、各機關如有撤銷原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時,請確依上開規定,宜注意撤銷權之行使期間儘速處理,避免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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