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各機關(學校)因案停職人員經判刑確定予以免職者,其 免職當月已核發之半數本俸(年功俸),應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 21 條規定,自免職生效日起至當月月底止溢發之部分 予以追繳;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1 年 2 月 7 日 61 局參字第 23 28 號函及 78 年 12 月 13 日 78 局參字第 47326 號函,與俸給法 上開規定未合部分,均不再援用,請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6 年 3 月 22 日總處培字第 106004 1039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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